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法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5年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一)内容
1 立法目的:保障母,婴健康,人口素质
2 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二)考点
考点1 立法目的
考点2 主管部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一)内容
1 婚前保健内容:
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医学检查(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2 登记结婚须持婚检
(二)考点
考点1 婚前保健的内容
考点2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一)内容
1 孕产期保健的内容:
母婴保健指导;
孕妇、产妇保健;
胎儿保健;
新生儿保健; 
2 产前诊断:胎儿异常,建议终止妊娠的情况
3 合格接生
4 出证明,报告
(二)考点
考点1 孕产期保健内容;
例 1《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包括----
A.母婴保健指导
B.孕妇、产妇保健
C.胎儿保健
D.胎儿性别诊断
E.新生儿保健
(答案:D)
考点2 产前诊断
例1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
A.产前诊断
B.母婴保健
C.孕妇保健
D.胎儿保健
E.产妇保健
(答案:A)
第四章 技术鉴定
(一)内容
1 鉴定部门: 县级以上设立鉴定组织,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2 鉴定内容: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3.从业人员要求:考核,证书
(二)考点
考点1 鉴定部门
考点2 鉴定内容
例 下列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是----
A.对孕妇、产妇保健服务有异议的
B.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
C.对婚前卫生咨询有异议的
D.对孕产期保健服务有异议的
E.对医学指导意见有异议的
(答案:B)
第五章 行政管理
(一)内容
1 几个部门:
 县级以上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2 执行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
3 工作范围: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和终止妊娠;
4 许可要求: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
5 严禁做胎儿性别鉴定
6 合格证书(诊断,手术)
(二)考点
考点1 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管理
例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产前诊断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A.审查
B.审核
C.认可
E.确认
(答案:D)
考点2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内容
1 非法从事一般违法行为:
医学检查,产前诊断,技术鉴定;
终止妊娠;
非法出具医学证明
 处罚为:制止,警告或罚款
2 非法行为致死,致残:刑事责任;
3 医师开假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政处分,严重,取消执业资格;
(二)考点
考点1 非法行医的处罚
考点2 医师违法的处罚
附: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